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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袁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王福成
骆孝平
骆孝平
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申请执行人):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申请执行人):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王福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平(系被告王福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深河村5组。
被告(案外人):骆孝平(被告王福成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深河村5组。
被告(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袁某、袁某某与被告王福成、骆孝平、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豐森苑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原告袁某、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6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发回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王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骆孝平,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执行(2014)鄂竹山民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向两原告各借款100万元,以其在建的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等9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
2014年6月10日,双方又将该9套房屋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
因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9套房屋予以查封。
后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78号及0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对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9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袁某、袁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9套房屋以偿还债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福成、骆孝平以原告申请执行的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系自己已购买、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的执行。
原告认为竹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当,应当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执行。
被告王福成、骆孝平辩称,我们于2014年3月5日购买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并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豐森苑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进行了交付,该套房屋是自己用于居住的唯一一套住房,并且已经装修入住。
因此,不同意原告申请执行我们购买的房屋。
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是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福成、骆孝平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原告的钱公司会想法还上。
因此,不同意原告申请执行该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福成、骆孝平对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福成、骆孝平对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义武
审判员:余禄
审判员:胡刚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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