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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杨多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
原告杨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博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杨多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袁某、杨多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晶晶、罗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杨多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袁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杨多。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12月1日,原告杨多驾驶冀B×××××号轿车在28号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马峥驾驶的冀B×××××号奔驰轿车相剐,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日,唐某市公安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1、甲车(冀B×××××)前保险右前角及右端有明显的二次撞擦及形成的重叠痕迹,右前大灯固定爪为陈旧性断裂破损;2、乙车(冀B×××××)前保险杠右前角处有明显的二次撞擦及形成的重叠痕迹;3、甲、乙两车整体撞擦痕迹高度不一致,大部分痕迹部位不对应。两车虽有接触,只有局部撞擦痕迹吻合。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冀B×××××号轿车修理费8520元,支付冀B×××××号车修理费53440元,共计6196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冀B×××××号奔驰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2011年11月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冀B×××××号奔驰轿车的受损需更换的零配件为:前叶子板(右)、前保险杠电子眼、前大灯(右)、前保险杠皮。损失金额为3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多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冀B×××××号奔驰轿车在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2月21日两次受损,受损部位一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冀B×××××号奔驰轿车在第一次受损时是否已经修理、两车受损是否因本次事故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杨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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