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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石某某、广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法定代理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系袁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地址:广平县广安西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田纪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光远,该局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7年4月23日11时许,石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莲街,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与白巧书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袁某某、袁金旭),沿青莲街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相撞,造成白巧书、袁某某、袁金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交警大队认定,白巧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袁金旭不承担事故责任。袁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载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48.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口头辩称,2017年4月23日上午11时,我驾驶冀D×××××轿车到县政府送设计图,驾驶途中行驶至青莲街××××路交叉口时发生事故。我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叫我同事将袁某某及袁金旭送到县医院,我随后与120一起和伤者白巧书到达县医院,拍片我垫付300元;但是情况看似严重需要转院,我随救护车到市中心医院,到后拍片检查垫付5000元给白巧书哥哥,之后回广平凑钱,当天晚上送20000元给白巧书哥哥,随后白巧书哥哥写出一张收据。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口头辩称,同石某某答辩意见,但补充一点的是,石某某驾驶的我单位冀D×××××号小型驾车系到县政府执行职务,其他没有了。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出险后我公司已对白巧书、袁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10000元,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1时许,石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莲街,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与白巧书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袁某某、袁金旭),沿青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红灯亮时驶入路口相撞,造成白巧书、袁某某、袁金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巧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袁金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等,在广平县人民医院花去费用5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22212.71元。治疗期间,从广平世纪药房外购药花费8075.2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30787.91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被告石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生后,被告广平县公安局为白巧书及其孙女袁某某垫付赔偿款25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广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石某某、被告广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光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石某某系广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袁某某损害,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广平县公安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酌情支持600元。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7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862.78元(35785元÷365×19,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一人护理)、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4770.69元。因该交通事故给白巧书和袁某某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白巧书6267元、赔偿袁某某3733元,不足部分由广平县公安局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33元、护理费1862.78元、交通费600元,总计6195.78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还应赔偿2195.78元;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16.47元(30787.91-3733)×30﹪、伙食补助费285元(950×30﹪)、营养费171元(570×30﹪),以上共计8572.47元,该8572.47元应从其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中予以扣除,加上已从中扣除的白巧书赔偿款15130.47元,尚余1297.06元,无需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2195.78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振斌

书记员: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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