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胡志顺
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晓明
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得忠
原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顺,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张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得忠,成年。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三人王得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顺、李福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马洪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发现患有××,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住院费用保险金5000元、住院津贴75元,合计105075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在投保前曾因××住院的事实,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影响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王得忠并未向原告全面详细询问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状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得忠已经按照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身体××状况××,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如实向被告告知证据不足。被告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等还仍然承保,故被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现患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 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太平康颐金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保险》、《太平真爱××医疗保险2007(计划1)》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袁某某××保险金100000元、住院费用保险金5000元、住院津贴75元,合计105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发现患有××,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住院费用保险金5000元、住院津贴75元,合计105075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在投保前曾因××住院的事实,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影响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王得忠并未向原告全面详细询问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状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得忠已经按照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身体××状况××,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如实向被告告知证据不足。被告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等还仍然承保,故被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现患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 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太平康颐金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保险》、《太平真爱××医疗保险2007(计划1)》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袁某某××保险金100000元、住院费用保险金5000元、住院津贴75元,合计105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401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