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路北区东新村办事处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袁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委托代理人余亮科。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顺、刘智、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亮科、赵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91年7月15日,原告患胃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查确诊为胃角部胃Ca,1991年7月23日进行手术治疗,术中输血400ml。术后24日输新鲜血浆200ml。26日输新鲜血浆200ml。31日输新鲜血浆200ml。在输血过程中原告出现比较严重的反应,主要症状是:发冷、寒站,全身难受等。2008年2月3日原告因头晕住进唐山市协和医院,经查为后循环缺血,在补充诊断中查出丙型肝炎,原告非常惊诧,忙问医生是否验错了,医生又给原告查了一次,结果还是丙型肝炎。医生问原告是否输过血,原告说输过,医生说那就对了,建议原告到传染病院去查一下。2008年5月20日原告因病毒性肝炎(丙型)住进唐山市传染病院,经一段时间治疗,于2008年6月13日出院,到现在抗病毒治疗已有一年多了,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却有所加重,在2009年8月21日唐山市传染病医院检测报告病毒含量HCV-RNA2.7×107拷贝/ml,2009年5月20日该院B超诊断显示肝表面欠光滑,肝实质回声增粗增强,可见斑状回声,肝实质弥漫受损,已近肝硬化。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告知此病只能靠聚乙二醇干扰素(派罗欣)维持,不能治愈。原告对丙型肝炎是陌生的,不知为何患上这种病,于是开始阅读有关医学书籍,逐渐对丙肝有了初步认识,丙型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是通过被污染的血及血制品传播,故称之为输血后肝炎。(首都医科大学金瑞教授所著《肝病健康对话》,人民军医出版社2007年9月出版的《最新医院输血手册》中都有记载。)丙肝通常称为“沉默的疾病”,由于肝脏有巨大的代偿能力,大部分人感染丙肝病毒后没有任何症状,只有偶然体检时或因有输血史的患者就医时,由于医生警惕性高,检测出抗HCV阳性和ALT升高而被发现或者多年以后出现不适症状时被发现,约有85%的人在感染丙型肝炎后会发展成慢性肝炎,如果不予治疗就会发展肝硬化和肝癌,故称之丙型肝炎就是沉默的杀手。一般认为HCV感染后约十年可发展成慢性肝炎,发展成肝硬化平均需20年,发展成原发性肝癌平均需30年,个别可不通过硬化直接发展成原发性肝癌。综合以上论述,丙型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是通过被污染的血及血制品传播,故称之为输血后肝炎,根据丙肝的发展规律,原告感染丙肝病毒18年,现肝脏B超显示,已接近肝硬化,与20年平均发展成肝硬化相吻合,而原告输血是在1991年7月,而且原告一生只在被告处做过一次手术,输过一次血,这是原告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为查清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到被告处复印了原告1991年7月15日住院治疗时的病例。根据病例记载,原告每次输血浆都伴有发热,同时在输血前有肌注25mg非那根的记录(非那根用于对血浆、血液的过敏反应)。再根据在输血过程中原告出现比较严重的反应,主要症状:发冷、寒战,全身难受等可以说明原告所输的血浆已被污染,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应当立即停止输血,并作相应处理和进行七项检测,但被告却没有停止输血,进行检测,其主观过错非常明显。被告违反了医疗规范,没有履行输血前的告知义务。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致使原告丧失了知情、同意、选择权,丧失了减少、避免风险的机会,导致感染丙肝病毒,并失去监测血液,及时发现病情和诊治的机会,使本来能避免、治愈、控制的疾病发展到灾难性的后果,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目前对丙肝的治疗只能靠聚乙二醇干扰素(派罗欣)维持,其后期治疗费用无法估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治疗丙肝所支付的医疗费28261.5元,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赔偿截止到法庭辩论前共发生各项费用总计215455.47元。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所以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都不能确认袁某某所患丙肝与我方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所诉称的损坏与我方无关。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早已超出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且也没有交纳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对于当庭变更的部分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5日,原告袁某某主因上腹饱胀、餐后1-2小时疼痛10年入住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后更名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肿瘤外科,7月23日在全麻下行胃癌根治性胃大部切除术,术中输入B型血400ml,术后24日、26日、31日三次输入血浆各200ml。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入住唐山市协和医院,被检查出患有丙型肝炎,后经唐山市传染病医院确诊,原被告之间发生医疗纠纷。2011年10月26日,唐山市医学会作出唐山医鉴2011-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依据当时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中无输血专用告知书,但医方在术前协议书上已告知手术备血800ml,所以医方无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术后输入血浆时出现输血反应是常见的情况,不能以此认为是输入肝炎病毒。3、检查HCV是国家在1992年6月以后才开始实施的,当时没有开展HCV检测。4、丙型肝炎有很多种感染途径,患者2008年发现丙型肝炎,现不能认定为输血造成。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6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输血及输血浆的适应症欠充分的医疗过失,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丙肝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参与度为60%。2、被鉴定人丙型肝炎疗程需18个月。若用长效干扰素+利巴韦林治疗,费用约10万元;若用短效干扰素+利巴韦林治疗,费用约3万元。此病易复发。2012年9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70(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某某目前肝功能状况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治疗丙型肝炎,于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多次到唐山市传染病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582天。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6830.79元、护理费66102元(41456元/年÷365天×5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20元/天×582天)、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165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222.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原告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袁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医疗行为未对原告病情造成伤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2133.67元(220222.79元×60%);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77元,邮寄费25元,合计1402元,由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负担860元,原告袁某某自负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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