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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姜元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夏翔(北京柴傅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西环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老姚钢材业主。
委托代理人: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元某(曾用名江山)。
原审被告:王敬福(曾用名王靖福)。
上诉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原审被告姜元某、原审被告王敬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庆公司作为固安城区污水厂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姜元某、王敬福二人的过程中获取了差价利益,且姜元某、王敬福二人均无施工资质,大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姜元某、王敬福二人的行为系非法转包,故大庆公司应对姜元某、王敬福二人欠付袁某某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庆公司抗辩称姜元某、王敬福二人应单独承担材料款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袁某某向姜元某、王敬福索欠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大庆公司所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庆公司作为固安城区污水厂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姜元某、王敬福二人的过程中获取了差价利益,且姜元某、王敬福二人均无施工资质,大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姜元某、王敬福二人的行为系非法转包,故大庆公司应对姜元某、王敬福二人欠付袁某某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庆公司抗辩称姜元某、王敬福二人应单独承担材料款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袁某某向姜元某、王敬福索欠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大庆公司所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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