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某
李某某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凤超、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属第七村民生产组。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原、被告家庭成员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了宽城镇北局子村的土地,承包土地时家庭成员有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原告长女)、赵某乙、赵某丙(被告赵某某叔叔)、赵某丁(二被告长女)。
2、袁某某于2006年再婚,婚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瓜铺村生活。
3、2007年,宽城满族自治县教学园区征占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82000.00元,原、被告家庭共获得补偿款469860.00元;2009年,宽城恒泰集团有限公司征占原、被告家庭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83000.00元,原、被告家庭共获得土地补偿款277285.60元;2013年,瀑河综合治理工程征占原、被告家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90000.00元,原、被告家庭共获得土地补偿款36820.00元。前述款项合计783965.60元,均被被告赵某某支取。
4、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赵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赵某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赵某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离婚,被告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给付李某某人民币370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此款实际未给付。
5、2007年、2009年,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占时,有权享有被征占土地的经营、收益权的人员有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共八人。2013年,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占时,有权享有被征占土地的经营、收益权的人员有袁某某、赵某乙、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共八人。
6、2007、2009年,赵某甲的承包土地被征占,其应得土地补偿款数额为70680.00元。
7、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18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8、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1)原告袁某某系我的母亲,我们感情很好,原告去年生病时我还支付了176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并未出庭表明本次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征地补偿款总额并不如原告所说,而且其中有赵某甲70680.00元。
9、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卖地的钱,小组分配方案是按照户内人口给付,其中有赵某丙、袁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丁、赵某戊和我的。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予返还。本案诉争征占补偿款系有关单位占用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后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应为占地时原、被告家庭中有权享有被征占土地的经营、收益权的人员共同共有。在总补偿款中扣除赵某甲应得的70680.00元后,剩余补偿款应按照土地被征占时家庭成员中有权享有被征占土地的经营、收益权的人员平均分割,原告袁某某应得土地补偿款总额应为(469860.00元+277285.60元-70680.00元)÷7+36820.00÷8,即101240.44元,此款现被被告赵某某占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其应返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07年、2009年,原告家庭土地征占时,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应返还的该部分土地补偿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虽被赵某某支取,但此时二被告已离婚,故被告李某某对该部分土地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土地补偿款96637.94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土地补偿款460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减半收取133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予返还。本案诉争征占补偿款系有关单位占用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后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应为占地时原、被告家庭中有权享有被征占土地的经营、收益权的人员共同共有。在总补偿款中扣除赵某甲应得的70680.00元后,剩余补偿款应按照土地被征占时家庭成员中有权享有被征占土地的经营、收益权的人员平均分割,原告袁某某应得土地补偿款总额应为(469860.00元+277285.60元-70680.00元)÷7+36820.00÷8,即101240.44元,此款现被被告赵某某占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其应返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07年、2009年,原告家庭土地征占时,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应返还的该部分土地补偿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虽被赵某某支取,但此时二被告已离婚,故被告李某某对该部分土地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土地补偿款96637.94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土地补偿款460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减半收取133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杨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