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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范长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金融理财。
被告范长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范长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实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辩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应按照还款总额的定额利率收取违约金并非按日支付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原告要求按日支付3‰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对借款到期后约定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长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5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生

书记员:石良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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