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立生
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立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立生与被告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鲁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鲁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鲁某某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立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2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900元,剩余6626.60元的70%,即463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袁立生7538.62元。(袁立生付款方式:名称:袁立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行宫分理处,账号:95×××9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98元,原告袁立生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鲁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鲁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鲁某某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立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2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900元,剩余6626.60元的70%,即463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袁立生7538.62元。(袁立生付款方式:名称:袁立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行宫分理处,账号:95×××9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98元,原告袁立生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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