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仕1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夏某发、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夏某发、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两份:(1)武汉市中辉劳务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李应军(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述两个公司有合同关系,承包了他们相关的项目工程后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交给了上述两个公司。
2、2016年3月31号李应军(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份,2016年1月19日明万祥(武汉市中辉劳务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6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交给了上述两公司。
3、红安共和城建设指挥部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现场照片复印件三份、现场施工照片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全部停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项目所在地、无法证明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30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红安共和城康养小镇项目中的泥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按总承包合同条款返还,不计利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发交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6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7月停工。施工期间被告夏某发给付原告现金1.28万元,原告同意抵付被告应退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其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袁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夏某发系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的保证金开具了公司收据,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取履约保证金系代收,辩称需三方结算后才能退还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7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武汉华夏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晓明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李继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