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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第三人崔焕敏,农民。

本院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原审第三人崔焕敏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安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1125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原判决确有错误,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二、撤销(2002)安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彭军峰 审 判 员  杨 朝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书记员:由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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