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周莹莹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主要负责人:张金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902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为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1069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0时-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
2016年7月20日11时,袁铁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伯雍大街与西环路交叉口西与前方顺行黄会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
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铁军负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本车车损34735元,对方车辆损失2745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1042元,合计39022元。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9022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对方无责车辆应扣除100元赔偿款,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
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不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合法支出的费用。
原告已对事故第三者所受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735元,还应承担原告公估费1042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8822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大部分支持。
被告主张对对方无责车辆应扣除100元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8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
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不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合法支出的费用。
原告已对事故第三者所受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735元,还应承担原告公估费1042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8822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大部分支持。
被告主张对对方无责车辆应扣除100元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8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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