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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颖,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被):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集团九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双山镇路南九三油库储油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袁某某、袁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维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王维江一样都是北大荒物流的雇员。认定王维江与万顺装卸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王维江是给北大荒物流卸车。王维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劳务合同约定北大荒物流负责工作安排和人员管理,并负责安全教育和管理。王维江、九三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维江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66.00元,其中医疗门诊费866.00元、住院费8700.00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诉讼过程中,王维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808.20元,其中医疗费9736.00元、误工费40964.09元、护理费34478.11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130.00元。王维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352.70元,其中医疗费9026.00元、误工费18924.00元、护理费15927.70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鉴定费3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19委39号(即九三局直水果一条街19委39号),该地址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万顺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装卸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也是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以下简称万顺装卸队)登记的经营场所。万顺装卸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于2016年4月1日核准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装卸等其他服务。万顺装卸队成立于2013年9月9日,于2015年11月30日核准注销,经营者为袁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装卸。万顺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与万顺装卸队的经营者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万顺装卸公司成立之前,2014年9月1日,万顺装卸队(乙方)与九三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园区内的粮食装卸、清筛、灌袋等方面工作,乙方的劳务报酬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量确定具体标准。乙方为甲方出劳务后,由乙方领队将甲方开具的工票拿回万顺装卸队交给袁某某,乙方给甲方统一开具发票结算。在甲、乙双方劳务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3月末,王维江通过高红心到九三局直水果一条街19委39号从事装卸工作,劳务费计件,每次出劳务的劳务费由袁某某按照出劳务的人数加上一人后平均分配,劳务费按月统计,固定日期发放。2015年5月28日,王维江在万顺装卸队领队孙志健的带领下,到九三物流公司干活,在九三物流公司院内卸黄豆时,王维江和万顺装卸队的另一人在车上负责掫肩,在卸车过程中由于卸偏,导致车辆倾斜,王维江从车上跌落在地受伤。当天王维江被送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诊查,诊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82天,住院期间由耿月莲、陈书杰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出院处理意见为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有情况及时复查。入院当天在门诊发生费用166.00元,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7094.10元,2017年5月22日发生X线费160.00元,其中袁某某、袁某某为王维江交付住院押金8400.00元。王维江的伤情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跟骨骨折,无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王维江支出诊查费165.00元,往返2人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专家费400.00元。同时查明,袁某某、袁某某共同经营万顺装卸队。袁某某对外联系万顺装卸队的业务,代表万顺装卸队与九三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经办与九三物流公司劳务费的结算。万顺装卸队的装卸工人每次出劳务袁某某多算出一人的劳务费作为袁某某的收入,即万顺装卸队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维江诉袁某某、袁某某是否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九三物流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过错。3.原告对自己受伤一事是否有过错。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维江诉袁某某、袁某某是否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王维江2015年3月末到九三局直水果一条街19委39号从事装卸工作时,虽然该地址同时是万顺装卸公司、万顺装卸队的经营场所,王维江等其他在九三局直水果一条街19委39号从事装卸工作的人无法辨认是与万顺装卸公司还是与万顺装卸队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但王维江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是万顺装卸队承包的劳务且王维江等人的劳务费由万顺装卸队的经营者袁某某进行分配,分配时留一份作为袁某某的收入,即万顺装卸队的收入。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王维江是与万顺装卸队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袁某某、袁某某辩称王维江受雇于九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人杨某、孙某出庭作证证言均未证明此问题,且王维江不认可,对袁某某、袁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维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万顺装卸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顺装卸队在注销前未对此债务进行处理,虽然万顺装卸队登记的经营者是袁某某,但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袁某某、袁某某夫妻共同经营万顺装卸队,在万顺装卸队注销后,王维江向袁某某、袁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袁某某与袁某某主张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三物流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过错。本案中,王维江在九三物流公司院内卸黄豆,是受雇于万顺装卸队,王维江受伤是由于万顺装卸队的雇员卸车卸偏,车辆倾斜所致,作为用人单位,万顺装卸队负有对雇员教育、管理及监督的义务,义务主体并非九三物流公司。因此王维江遭受的人身损害与九三物流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无关,九三物流公司无过错。关于王维江对自己受伤一事是否有过错。因王维江的雇主万顺装卸队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王维江向万顺装卸队提供劳务,并非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因此在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并非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对于袁某某、袁某某主张王维江本身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维江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维江主张医疗费9026.00元,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住院费17094.10元,门诊费票据证明发生门诊费用326.00元,扣减袁某某、袁某某交付的住院押金8400.00元,王维江主张的医疗费超出5.9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9020.10元。王维江主张误工费18924.00元、护理费15927.70元,因王维江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王维江未能举证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00元及鉴定意见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维江主张伙食补助费82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按住院8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维江主张营养费27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酌情考虑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维江主张的鉴定交通费300.00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鉴定费311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袁某某提出王维江不构成伤残,鉴定伤残的费用应当由王维江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王维江是否构成伤残,需要由鉴定机构对这种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意见,因此伤残等级一项鉴定费的支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袁某某、袁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维江要求袁某某、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合计5835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9020.10元、误工费18924.00元、护理费15927.70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鉴定费3110.00元,合计58346.80元。王维江要求九三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袁某某共同赔偿王维江医疗费9020.10元、误工费18924.00元、护理费15927.70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鉴定费3110.00元,合计583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袁某某、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江、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集团九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与袁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吕英,被上诉人王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于春颖,被上诉人九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伟、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顺装卸队成立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5月28日,王维江在万顺装卸队领队孙志键的带领下,到九三物流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期间王维江身体受到伤害,王维江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在万顺装卸队正常经营期间。万顺装卸队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企业资质,万顺装卸队的经营者是袁某某,但袁某某参与共同经营,应认定为袁某某与袁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万顺装卸队依法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万顺装卸队做为具有合法企业资质的单位,同意王维江在其单位工作,并安排领队孙志键带领其到九三物流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应认定万顺装卸队与王维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万顺装卸队做为用人单位,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万顺装卸队做为独立的企业与九三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是万顺装卸队和九三物流公司,王维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与九三物流公司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不是九三物流公司的雇员。综上,袁某某、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胡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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