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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秋某与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秋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原告:袁秋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原告袁秋某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现货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下欠原告45000元应及时结清,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债务到期日次日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2015年9月21日为4.60%×1.5=6.90%)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给付原告45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90%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现货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下欠原告45000元应及时结清,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债务到期日次日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2015年9月21日为4.60%×1.5=6.90%)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给付原告45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90%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刘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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