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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刘某龙、刘某民、刘某某、刘某宾诉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刘某龙
刘某民
刘某某
刘某宾
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翁玉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原告刘某龙。
原告刘某民。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宾。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刘某龙、刘某民、刘某某、刘某宾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2014年7月23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关于撤销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通知书。2014年7月24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重新认定。本院对(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按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在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39495.2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3994.8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3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只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2人计算护理费8天×62元/天×2人=992元;5、误工费6000元,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3人3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处理丧事3天3人计算误工费558元;6、交通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有票据的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北京往返花费酌情支持交通费6000元;6、衣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餐饮住宿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4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冀F×××××号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余款264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32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冀FGV852号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103元,以上损失合计252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2014年7月23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关于撤销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通知书。2014年7月24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重新认定。本院对(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按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在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39495.2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3994.8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3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只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2人计算护理费8天×62元/天×2人=992元;5、误工费6000元,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3人3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处理丧事3天3人计算误工费558元;6、交通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有票据的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北京往返花费酌情支持交通费6000元;6、衣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餐饮住宿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4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冀F×××××号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余款264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32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冀FGV852号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103元,以上损失合计252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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