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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灵某某医院
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祁进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15572.41元,新农合报销3769.36元,尚余11803.05元;2、误工费双方均认可为24141元;3、护理天数根据诊断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200天,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年×200天=2461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天×100元/天=200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361.04元。原告诉请6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因患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承认其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答辩意见,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97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15572.41元,新农合报销3769.36元,尚余11803.05元;2、误工费双方均认可为24141元;3、护理天数根据诊断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200天,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年×200天=2461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天×100元/天=200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361.04元。原告诉请6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因患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承认其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答辩意见,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97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承担。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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