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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增起、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增起,男,1976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袁某某,男,1979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李富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肃宁县。
被告:李富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李富民、李富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增,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袁增起、袁某某、李富民、李富增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张倩、被告袁增起、袁某某、李富民、李富增及被告李富民、李富增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1亩,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共分得6人承包地,分别为原告的父母、原告、原告四姐和被告袁增起、被告袁某某(系原告的侄子)每人2.1亩,原告及原告四姐均嫁到外村,后原告的父母过世,分得的承包地由被告继续耕种,被告李富民、被告李富增均为原告外甥,现实行不动产确权登记时,原告与四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对自己应得的土地份额登记到自己名下,被告袁增起、被告袁某某同意原告要求,但被告李富民、被告李富增不同意,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定性以袁益林为户主的原告家庭和以李金榜为户主的被告李富民、李富增家庭在一轮承包后分别耕种不同地块的问题。如果仅仅考虑亲情,相互照应,原、被告家庭作为邻居已达目的,可以对东是堤村委会第三生产队分到的11块地按一人一份耕种,每个家庭均耕种11块地。实际情况是,分地后双方对11块地根据地块大小和人员多少进行了划分,原告家庭耕种了其中6块,被告李富民、李富增家庭耕种了5块,且一直耕种了30余年,1999年二轮延包时,双方也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应该认定当时达成了口头互换耕种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所需,可以对属于同一集团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即为有效。原告与被告袁增起、被告袁某某分地时是同一家庭成员,原告主张被告袁增起、被告袁某某返还承包地,本院支持,但只能由被告袁增起、被告袁某某共返还现耕种承包地的1/6。原告与被告李富民、被告李富增分地时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增起、被告袁某某共返还原告袁某某现耕种承包地的1/6,于2017年麦收后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李富民、被告李富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袁增起、被告袁某某每人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孔山 人民陪审员  李长经 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

书记员:刘建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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