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敏,女,汉族,市民,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金某超,男,汉族,无业,住唐某市乐亭县。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杨某冬,女,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臣,男,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敏与被告金某超、杨某冬、崔某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崔某臣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敏,被告金某超,被告杨某冬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崔某臣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牌号(实际为杨某冬所有、车牌号为冀BXDXXX)丰田吉普车沿唐某市开平区开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北头时,与同向杨某斌驾驶的冀B1F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斌及冀B1FXXX号轿车乘车人袁某敏、蒋某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金某超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交警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斌及乘车人袁某敏、蒋某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敏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下颌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0983.56元。原告袁某敏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某护理。2013年12月25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书,袁某敏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冬系肇事车辆冀BXDXXX丰田吉普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因杨某冬欠被告崔某臣的钱而将BXDXXX号车质押给崔某臣,崔某臣将车借给朱某良,朱某良又将车转借李某伟,后该车转手到被告金某超处,直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金某超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于上诉过程中。被告杨某冬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并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冬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质押给被告崔某臣,在此期间,杨某冬已不再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该车辆肇事负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杨某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臣作为质权人,无权擅自出借质押车辆,其负有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被转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金某超使用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崔某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冬为冀BXD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由于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因在此案中另一乘车人蒋某文及司机杨某斌受伤,且三人非同时起诉,故蒋某文、袁某敏、杨某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各占三分之一的赔偿份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告崔某臣未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将对他人生命、财产存在潜在危险的高速运输交通工具交由他人保管,放任他人对车辆支配,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其应对其出借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金某超承担70%责任,被告崔某臣承担30%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98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2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580元/年计算,拾级伤残,计45160元;4.鉴定费1400元;5.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6个月为11290元;6.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计算,住院12天,计933.99元。合计8000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983.56元中3333.3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中36666.67元,共计40000元。另外,原告医疗费20983.56元中176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中8493.33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1290元、护理费933.99元。以上共计40007.55元,其中70%即28005.28元,由被告金某超赔偿;其中30%即12002.27元,由被告崔某臣赔偿。因该案被告金某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袁某敏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臣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追加朱某良、李某伟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袁某敏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67元,以上共计40000元。
二、被告金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敏各项损失共计28005.28元。被告崔某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敏各项损失共计12002.27元。(包括原告袁某敏医疗费
176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493.33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1290元、护理费933.99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袁某敏负担216元;被告金某超负担218元;被告崔某臣负担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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