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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关永生驾驶的无牌照捷马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行至312公里+462.7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住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92.86元、误工费29871.28元、住院伙食费2900.00元、护理费17157.28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合计127.221.42元。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张某某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诉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保外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永生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袁某某乘坐该摩托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划分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及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29天,原告的病情及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是全责。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终结期八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医疗费票据7张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8509.26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及门诊额外发生的票据均由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
五、外购票据9张,证明受伤治疗用药的花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均不是正规发票,大部分商品为营养商品,且没有医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误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30万的保险单二份复印件(核对原件后原件退回)。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捷马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行至312公里+462.7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发生医疗费58759.26元、误工费18924.00元、住院伙食费2900.00元、护理费4402.49元。合计84985.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疏忽大意,未认真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华安保险公司无责任限额后在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从业执照原件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暂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费、二次手术费、出院护理费及扣除部分原告鉴定后再行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849.00元(扣除微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付部分87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4509.00元(扣除微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赔付部分9815.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627.00元以上共计84985.7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00元减半收取1136.00元,复印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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