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北京海粮鸿信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号院*号楼**层1105。法定代表人:黎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496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50529.53元;2、原告保留今后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崔小军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袁某某推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其伤情已基本稳定。经查,被告海粮鸿信公司是被告崔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海粮鸿信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崔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海粮鸿信公司所有,崔小军是该公司雇佣的人员。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海粮鸿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海粮鸿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该款应由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人保财险直接赔付给海粮鸿信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Q×××××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鉴定报告认定的天数,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需有医嘱证明或鉴定报告,且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或有鉴定报告,且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者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需提交正式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崔小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崔小军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袁某某推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颅脑闭合伤、头皮血肿等症,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9969.53元(其中被告海粮鸿信公司垫付8000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邳卫山进行护理。原告袁某某在香河大天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护理人员邳卫山在天津市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查,被告崔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京Q×××××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粮鸿信公司,崔小军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崔小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袁某某与三被告崔小军、北京海粮鸿信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粮鸿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海粮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崔小军、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在与被告崔小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崔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崔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京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崔小军承担赔偿责任。因崔小军系被告海粮鸿信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海粮鸿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海粮鸿信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崔小军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海粮鸿信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9969.5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100元×12天),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证明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被告人保财险认可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但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人保财险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3500元÷30天×54天),经审查,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12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原告需1人护理六周,护理时间共计54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故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960元(3400元÷30天×132天),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32天;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因人保财险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就医地点、时间及人员,不能证明系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仅认可赔偿500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729.53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因被告海粮鸿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此款应属于其代被告人保财险先行垫付,人保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海粮鸿信公司,扣除此款后,人保财险实际应赔偿原告39729.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2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北京海粮鸿信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崔小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北京海粮鸿信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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