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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洁妤。
  原告袁秀丽与被告宋某某、上海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袁秀丽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宋某某、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991.90元(币种下同)、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12,100元、腹带85元、护创液216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在浦锦路江桦路口,被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YXX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共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作为侵权人,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公立医院实际票据审核,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认可150元,车辆修理认可800元。另外,杂费(腹带、护创液)、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775.90元,外购护创液花费216元。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腹带花费85元。另外,原告为修理其受损的电瓶车,花费8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秀丽胸部交通伤,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FY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宋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FY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宋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1,775.90元(不含外购护创液216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伤情况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核相关票据,本院支持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范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计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3,600元。4、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尚属合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12,100元。5、腹带85元、护创液216元,系原告为康复治疗而购买的辅助器具及药品,根据原告病史材料及伤情,此两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8、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此项为2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775.9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腹带85元、护创液216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376.9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宋某某、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秀丽各项损失共计22,37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96元,由原告袁秀丽负担25.8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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