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金生
王志安
武某某
陈树久
原告袁某某,个体工商户。系遵化市君子口诚信轮胎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
被告王金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
被告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树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金生、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王金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从原告袁某某经营的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后未能全额付款,经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结算,被告王金生为原告袁某某出具了欠轮胎款623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给付拖欠的轮胎款。被告王金生主张其是给岳母屈怀芳打工,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金生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与被告王金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冀B×××××号货车,被告武某某对被告王金生经营该货车期间拖欠的轮胎款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武某某主张欠原告的轮胎款已经结清,现在不欠原告轮胎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武某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金生、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轮胎款62300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金生、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从原告袁某某经营的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后未能全额付款,经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结算,被告王金生为原告袁某某出具了欠轮胎款623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给付拖欠的轮胎款。被告王金生主张其是给岳母屈怀芳打工,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金生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与被告王金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冀B×××××号货车,被告武某某对被告王金生经营该货车期间拖欠的轮胎款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武某某主张欠原告的轮胎款已经结清,现在不欠原告轮胎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武某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金生、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轮胎款62300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金生、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葛志国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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