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袁某某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韩某
杨志国
原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系原告袁某某的儿子。
原告袁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无业。
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某系王润花丈夫,原告袁某某系王润花的儿子。
2011年12月4日,原告袁某某受被告丈夫杨志国的雇佣在龙城华府售楼处工地工作。
2011年12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袁某某在施工中摔伤,原告作为受雇佣的人员,雇主杨志国也就是被告丈夫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作为雇主的杨志国一直未对袁某某进行赔付。
原告袁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便向海港区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阶段,杨志国一直不配合法庭的传唤及调查,以致该案拖了三年,海港区法院一直找不到杨志国,法官就让袁某某自己打听一下杨志国的住处。
由于原告袁某某受伤后眼睛视力受到严重损伤,寻找杨志国的事情,就由原告袁某某的母亲(受害人王润花)具体办理,受害人王润花经过多方打探后,得到了一些线索,为了确认具体地点,王润花便与原告袁某某的媳妇刘艳彬及两个女儿,到可能是杨志国住处的北戴河区杨各庄新城2栋2单元201室来询问确认。
找到该地址后,被告拒绝让王润花及其儿媳等四人进入室内,并且也没有要认真解决袁某某受伤的诚意,双方在进门的位置发生了拉扯、推搡,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王润花被被告推搡倒地昏厥,后被送往解放军281医院,在医院检查中王润花后脑部有软组织挫伤的诊断,受害人王润花右上臂有轻微的伤痕。
受害人王润花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晚11点死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1、医药费3847.49元(有5份票据为证);2、丧葬费23119.5元;3、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王润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80686.9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秦皇岛市卢龙县蛤泊乡北街村出具的二原告与受害人王润花关系证明。
证明袁某某系王润花丈夫,袁某某系王润花的儿子。
二原告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王润花死亡证明一份。
证明王润花于2014年7月14日去世。
三、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证明当时受害人王润花与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后,受害人家属曾向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报案,认为被告已构成刑事犯罪。
但经过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可以证实受害人确实与被告间产生过冲突,只是冲突的性质还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可以证实双方的冲突确实存在。
四、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答复函一份。
证实受害人与被告确实是发生了争执,并且受害人的头部确实受到了损伤。
可以证实受害人与被告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确实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王润花诊断证明二份。
证明受害人王润花在受伤后在二八一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受害人在治疗前所发生的争吵和推搡。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王润花门诊病历一件。
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王润花住院病案一份。
证明受害人所受伤害的部位有后枕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只能是由于外伤引起。
记载了当时受害人送到医院时的入院情况,虽由受害人儿媳口述,但结合医院的诊疗可以证实原告方的陈述是真实的。
可以证实受害人与被告确实发生肢体冲突。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王润花门诊收费票据四份。
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王润花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证据八、九可以证实受害人在受伤后在抢救过程中共计发生医药费数额。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10时,王润花和她儿媳及两个孙女到被告家,说为其儿子袁某某向被告丈夫要钱,被告称丈夫不在家,她们不相信,她儿媳在先强行闯入,王润花及两个孩子随后跟着进入。
被告一人无法应付,于是给婆婆打电话,后报警。
五、六分钟后警察来到现场,警察了解当时情况,进行劝说,警告王润花及儿媳,有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私闯民宅是犯法行为。
整个过程王润花与被告没有任何接触,警察劝说了近两个小时,她儿媳在旁边大喊大叫,12点左右王润花觉得不舒服,警察打急救电话将王润花送到医院。
但王润花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病变所致,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答复函显示王润花因高血压并发大脑右侧底节区出血而死亡。
入院记录记载王润花有××史2年。
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是脑出血死亡。
这些证据证明王润花的死亡结果是自身病变原因所致。
王润花等人到被告家近两个小时的过程中被告与王润花没有肢体接触更没有过激语言。
警察到被告家对她们做了两个小时的工作,期间有询问,劝导,警告,直至王润花身体出现异样,警察让其儿媳打120,她儿媳不打,最后还是警察拨打了120电话。
被告本身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因此王润花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王润花儿媳刘艳彬在王润花身体出现不舒服时,警察让其拨打电话120,她拒绝。
表明:一、她们闯入被告家的这段时间,被告没有做任何伤害她们的事情。
二、她没有想到婆婆身体会出现什么严重状况,如果知道婆婆身体有生命危险,作为一个正常的善良人是不会与婆婆一同去要钱,表明王润花的儿媳没有预料到婆婆身体会发生病变;三、她没有想到婆婆身体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能预料到婆婆有危险,作为儿媳第一时间应抢救婆婆,而置婆婆生死不顾不拨打120抢救电话。
作为与王润花朝夕相处的儿媳都不能预料婆婆有病变会有生命危险,作为被告更不能预料到王润花身体会怎样,所以王润花的过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王润花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无侵权行为,不能预料到其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警察出警视频资料和报警记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妻子王润花和原告袁某某的妻子刘艳彬及两个女儿,因法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丈夫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找不到被告丈夫,而自行找到被告家。
但是,被告并不认识王润花等人,被告不让王润花等进入其家中,在王润花等强行要进入被告家时,被告予以阻止,也符合常理,并无过错。
在警察赶到现场后,王润花尚未昏厥且之后与被告也没有再发生肢体和言语冲突。
故原告主张王润花被被告推搡倒地昏厥经抢救无效死亡明显与事实不符。
原告没有举出被告对王润花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且导致王润花死亡的充分证据。
王润花死亡的原因经医院诊断系因高血压并发脑出血而死亡,王润花头部(后枕部)直径1.5CM头皮青紫区,损伤轻微,为生前非致命伤。
综上据此可以认定对王润花的死亡,双方都没有预料到的,被告不存在过错。
但是,王润花作为老年人,是为儿子向被告丈夫讨要赔偿款而去的被告家,且与被告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其情绪可导致血压升高。
综合全案,酌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为宜。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二原告负担2559元,被告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妻子王润花和原告袁某某的妻子刘艳彬及两个女儿,因法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丈夫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找不到被告丈夫,而自行找到被告家。
但是,被告并不认识王润花等人,被告不让王润花等进入其家中,在王润花等强行要进入被告家时,被告予以阻止,也符合常理,并无过错。
在警察赶到现场后,王润花尚未昏厥且之后与被告也没有再发生肢体和言语冲突。
故原告主张王润花被被告推搡倒地昏厥经抢救无效死亡明显与事实不符。
原告没有举出被告对王润花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且导致王润花死亡的充分证据。
王润花死亡的原因经医院诊断系因高血压并发脑出血而死亡,王润花头部(后枕部)直径1.5CM头皮青紫区,损伤轻微,为生前非致命伤。
综上据此可以认定对王润花的死亡,双方都没有预料到的,被告不存在过错。
但是,王润花作为老年人,是为儿子向被告丈夫讨要赔偿款而去的被告家,且与被告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其情绪可导致血压升高。
综合全案,酌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为宜。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二原告负担2559元,被告负担196元。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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