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告袁某某,男,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树,该社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鞍山市海州区永安路。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第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袁某某所有的辽C×××××、辽C×××××挂大货车挂靠于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故对该货车的保险事故,原告可以主张权利。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但本案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受益人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损失数额没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赔偿款1139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袁某某所有的辽C×××××、辽C×××××挂大货车挂靠于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故对该货车的保险事故,原告可以主张权利。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但本案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受益人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损失数额没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赔偿款1139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龙龙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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