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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韩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废品收购部更夫,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
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
负责人:沈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裴德镇农大新区。
负责人:朱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被告韩某某、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护理费18763.18元、交通费98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0.10元、误工费21000.00元、营养费49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31515.9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韩邴军驾驶黑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区医院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98天的交通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被告韩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邴军驾驶的黑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韩邴军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3332.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明细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首先已在医疗费项目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其他赔偿项目在举证阶段进行质证。
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2.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为41162.63元,经审核,其中6365.00元已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范畴,所以认定的医疗费用为34797.63元。3.被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4900.00元,答辩人认可按此标准计算赔款。4.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5933.78元,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且并未超出该限额,应由交强险公司予以赔付,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5.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为每天50.00元,标准过高。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请法院酌情考虑。6.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韩邴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质证:有异议,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几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付。被告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某赔偿款73366.62元;
二、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某赔偿款27630.63元;
三、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邴军垫付款13332.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58元,减半收取计1393.29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伤前在个体废品收购部工作,白天干活儿、晚上打更,每月工资42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主张按每月实际的劳动收入给付误工费。被告韩邴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质证:有异议,伤者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员系新富煤矿十四井井下掘进工人,月工资收入较高,因护理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主张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职工每月5743.83元标准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被告韩邴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到医院进行人伤调查时,护理人为李艳,系打工人员,每天应按80.00元给付。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自述护理人员从事采煤工作,但未提供一年以上工资收入明细,故其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5.74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韩邴军驾驶黑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区医院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伤后,原告入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用41162.63元,诊断为右足趾挤压伤、右足1、2、3趾毁损伤、双侧硬脑膜下积液、胸部挫伤、面部挫伤、左侧2-3肋骨骨折、右肺不张等伤情。此起交通事故,被告韩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一百五十日;护理期为住院日数(九十八日);营养期为住院日数(九十八日)。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邴军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3332.00元,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
被告韩邴军驾驶的黑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邴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1162.63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49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认可每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5.74元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调整为2000.00元。
原告袁某各项损失明细如下:一、医疗费41162.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00元/天×98天);三、护理费15262.52元(155.74元/天×98天);四、交通费294.00元(3.00元/天×98天);五、残疾赔偿金32110.10元(29191.00元×11年×10%);六、误工费21000.00元(4200.00元/月÷30天×150天);七、营养费4900.00元(50.00元/天×98天);八、鉴定费2700.0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24329.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62.63元。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剩余40962.63元应扣除韩邴军已垫付的13332.00元,故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7630.63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666.6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因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丽丽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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