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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神某、汤曙光等与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汤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佰年,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第三人:徐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以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神某、汤曙光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徐万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清、黄佰年、原告汤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佰年、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徐万强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神某、汤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徐万强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进场费1162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袁神某、汤曙光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袁神某、汤曙光(乙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接被告(甲方)位于嘉鱼县××王××月村新农村示范小区桩基施工工程。原告袁神某、汤曙光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袁神某、汤曙光支付进场费2万元及原告所施工的C4栋工程劳务费96258.75万元,拖欠原告袁神某、汤曙光工程劳务费总额达116258.75元,后经原告袁神某、汤曙光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某(甲方)作为第三人徐万强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袁神某、汤曙光(乙方)经协商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徐万强将嘉鱼县××王××月村新农村示范小区第二期工程6栋桩基础(每栋206根桩)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袁神某、汤曙光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质量、工程结算与支付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设计说明和国家颁布的有关建筑工程的规范、规程和标准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达到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的标准。……工程造价:以沉管桩深+扩底料1米为计量标准,包工不包料进行计算,计价以每米28.5元。工程款支付:乙方设备进场,甲方付进场费两万元整;……每1栋房桩施工完毕,甲方付足款80%……每1栋打桩完毕,甲方土建施工基础梁层台时,视为基础合格。甲方必须付清该栋余款或15天内检测该栋,检测后1星期内付清余款。……”原告袁神某、汤曙光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除部分桩基未达到约定的深度17.5米外)。原告进场施工后,第三人徐万强在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汤曙光支付了现金50000元,原告汤曙光向其出具了一张领条,该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新街镇新农村示范小区项目部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3月20号汤曙光”。原告袁神某、汤曙光在C1栋、B1栋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深度即每根桩17.5米进行桩基施工,经协商双方同意以扣减工程款69500元予以解决。经核算,原告袁神某、汤曙光在被告工地施工总米数为21086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00951元,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袁神某、汤曙光陆续收到了第三人徐万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17500元,扣除双方同意扣减的69500元工程款及第三人徐万强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现金,截止目前第三人徐万强尚欠原告袁神某、汤曙光工程款63951元。经原告袁神某、汤曙光多次催讨,第三人徐万强均未能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方在被告方处施工打桩米数、根数明细》、《被告甲方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被告提供的原告汤曙光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领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徐万强将其承建的嘉鱼县××王××月村新农村示范小区第二期工程6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缺乏施工资质的袁神某、汤曙光等人,并通过其代理人本案被告徐某某与其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袁神某、汤曙光施工的桩基工程虽然未经正式验收,然而该项目整体工程目前已经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袁神某、汤曙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费应当包含在总体工程款之内,并且其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5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并提供了原告汤曙光出具的领条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汤曙光辩称该领条是在对方表示遗失了原告之前出具的一张50000元收条后,在对方要求下重新补打的,然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在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甲方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中亦并无其在向对方补打收条前曾收到一笔50000元的工程款的记录,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第三人徐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神某、汤曙光支付所欠工程款63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袁神某、汤曙光负担600元,第三人徐万强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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