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国。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沧州公司)、杨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安盛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杨建国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兴发集团公司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袁某某骑行自行车从该路段北侧向南侧横过道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猇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国驾车疏于观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又于当日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小脑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腔积液等,住院期间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并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5月25日,原告袁某某再次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顶枕部颅骨缺损;Ⅲ级脑外伤术后。2015年6月1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某某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Ⅹ级;后期需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沙市镇上坪村5组8号,其于2007年1月迁至宜昌市猇亭区鸡山居委会9组居住生活;2011年,该居委会土地被政府征收拆迁,其被分配至宜昌市猇亭区七里新村25-305号拆迁安置房居住至今,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袁某某一直在当地从事临时劳务工作,无固定收入。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1883.46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18年×24852元/年×10%);6、护理费7083元(90天×28729元/365天);7、误工费11885元(151天×28729元/365天,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1425.06元。
还查明,被告杨建国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洪乐,使用人为被告杨建国,该车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8月;该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刘洪乐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国为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7519.46元、被告安盛财保沧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建国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驾车疏于观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走人行横道,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向被告安盛财保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杨建国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51425.06元。因原告袁某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杨建国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冀J×××××号登记车主刘洪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刘洪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51425.0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701.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护理费7083.00元、误工费118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6770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3723.46元,由被告杨建国赔偿51606.42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7519.46元,余款44086.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8元,被告杨建国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向静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