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袁某某、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因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82年8月收养被告,当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未出台,所以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被告初中毕业后,于2004年外出打工,在外成家后至今不归,从未回家探望两原告,更未尽赡养责任。现两原告年老力衰,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十分贫困。两原告曾向村委会申请享受五保户待遇,因民政局在审核时经过大数据比对,发现两原告有养女,不符合五保户条件,未申请成功。鉴于被告十几年来与两原告断绝往来,音讯全无,现两原告生活无着,故诉至法院,申请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被告的户口簿、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都市高坝洲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原告袁某某的残疾证,结合本院向原告邻居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及被告离家多年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82年,两原告经人介绍收养了被告袁某,将其抚养成人。被告袁某成年后常年在外务工,2007年起,被告袁某离家后,两原告彻底与其失去联系,多方打听其下落未果。2017年7月5日,原告袁某某因患脉管炎导致左足坏死并感染,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小腿截肢,出院后被评定为肢体残疾肆级。现被告袁某多年未回家探望,亦未尽赡养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袁某的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袁某某、毛某某诉被告袁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闫友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昌桂、审判员李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原告袁某某、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原告于1982年收养被告,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收养的事实为两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及邻居所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之后,被告理应孝顺、赡养两原告,但被告于2007年离家后至今不归,下落不明,未尽赡养义务,双方实际已多年未共同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袁某某、毛某某与被告袁某的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友斌
审判员 袁昌桂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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