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社会
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李家浩(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潘文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寇桂琴
〔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社会,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李家浩,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文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寇桂琴(袁社会之妻)。
上诉人袁社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寇桂琴买卖猪饲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经营猪饲料,袁社会、寇桂琴从事家庭生猪养殖业,其陆续从孙某某处购买猪饲料,孙某某做账记载,袁社会或寇桂琴在账本上签字确认,支付猪饲料款时,孙某某将账目划除。
2006年11月24日晚,孙某某家中被盗,账本丢失。
同月25日,孙某某至袁社会、寇桂琴家中对猪饲料款进行摸底,寇桂琴写下“袁社会大概13000元2006.25”。
后孙某某将“大概”两字划去。
2010年4月13日,孙某某以经其多次催要袁社会、寇桂琴不支付猪饲料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袁社会、寇桂琴支付猪饲料款13000元。
本院认为:寇桂琴应当知道其在用于确认未付猪饲料货款的条据上书写“袁社会大概13000元2006.25”,系代表家庭确认因家庭养殖所发生的猪饲料欠款金额,该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袁社会、寇桂琴夫妻共同承担。
袁社会称寇桂琴不知情,与家庭养殖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寇桂琴在条据上书写金额时虽然注明有“大概”二字,但是,无证据证明欠款在13000元以上还是在13000元以下,该文字表述显示欠款基本金额系13000元。
综上,袁社会上诉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袁社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寇桂琴应当知道其在用于确认未付猪饲料货款的条据上书写“袁社会大概13000元2006.25”,系代表家庭确认因家庭养殖所发生的猪饲料欠款金额,该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袁社会、寇桂琴夫妻共同承担。
袁社会称寇桂琴不知情,与家庭养殖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寇桂琴在条据上书写金额时虽然注明有“大概”二字,但是,无证据证明欠款在13000元以上还是在13000元以下,该文字表述显示欠款基本金额系13000元。
综上,袁社会上诉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袁社会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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