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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谢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15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借条并非借款合同,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故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2010年7月上诉人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0万元,后经催要上诉人于2012年5月重新出具了借条,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形成纠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贷款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景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2010年7月上诉人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0万元,后经催要上诉人于2012年5月重新出具了借条,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形成纠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贷款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景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张晓慈
审判员:朱跃林
审判员:刘学敬

书记员: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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