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碧海,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忠,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碧海诉被告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碧海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忠,被告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某某与债务人张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张勇向原告袁碧海借款10万元用于公安一中装修工程,当日张勇立借条一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2点,借款人:张勇,2012.8.1。”同日,原告袁碧海通过其妻龚平的银行账户向张勇转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勇借款后按月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张勇病故,原告以被告与张勇为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后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张勇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可信,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张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转款10万元到张勇账户,通过账户的信息能够证明立据人张勇即本案被告的丈夫,原告提供借贷关系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张勇身份异议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与债务人张勇系夫妻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张勇个人债务,故张勇病故后被告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该笔债务约定利息为月息两点不明的情况,本院根据交易习惯可以判断该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原告也认可张勇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且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扩大了被告应当承负的义务,且双方未能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原告认可张勇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可证明张勇连续在履行义务,故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碧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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