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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刘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刘水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2015年2月4日,经过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到老袁石灰款陆万元,欠款人为刘某某、刘水兵。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账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水兵合伙在赤壁××××驿镇经营石灰生意,在合伙关系中被告刘某某负责对外的业务联系,被告刘水兵负责石灰的生产。2014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石灰原料。至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下欠原告石灰款60000元。被告刘某某遂向原告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老袁石灰款六万元整。欠款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的当天,原告找到被告刘水兵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刘水兵在该欠条上签名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但是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水兵合伙从事石灰经营,在其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该欠条虽未载明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催讨货款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水兵辩称,原、被告双方当初约定是寄卖,卖完了再给钱。但是被告刘水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水兵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水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声

书记员: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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