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强
王国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强因本案事故人身受伤损伤,因原告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只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原告损失明显超出被告无责交强险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依法应足额支付原告无责交强险限额赔款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强支付无责交强险赔款1200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强因本案事故人身受伤损伤,因原告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只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原告损失明显超出被告无责交强险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依法应足额支付原告无责交强险限额赔款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强支付无责交强险赔款1200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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