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集镇,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61委群楼西头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厚忠涛,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公交路东、国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孟繁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袁某同与被申请人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优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同称,一、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未向当事人下发仲裁通知、未提供仲裁员名册、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裁决时间严重违反仲裁规则;二、送达方式不当,本案未穷尽送达方式,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方适用公告送达;三、遗漏仲裁主体,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与此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将该主体列为本案参与人,仲裁委应依职权追加该主体为本案诉讼主体;四、此案仲裁员枉法裁判,双方两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却被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具有严重错误。仲裁裁决保护阴阳合同。申请人是与比优特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永吉公司与申请人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比优特公司售后返租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仲裁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严重错误。比优特与申请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后,始终租赁经营、管理该房,比优特公司未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仲裁委裁决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不正确。申请人与比优特认购协议、商品房预签版合同、永吉公司与申请人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存在欺诈、有失公平、重大误解之情形,仲裁委均未予以认定,具有严重错误;五、仲裁委以首席仲裁员为首的仲裁员徇私枉法,对本案庭审及裁决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六、仲裁庭审程序中未举证的证据在仲裁委的卷宗中有,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在卷宗内却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鹤仲裁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款3,428,1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仲裁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比优特公司称,对方称仲裁程序违法是不存在的,仲裁开庭的时候问过对方,对仲裁员是否有异议,双方都说没有异议。送达方式不当也不能成立,华源公司现在的办公地址没有人员,包括今天的庭审,法院也是通过公告来送达的。遗漏主体也不存在,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就是华源公司和比优特公司,永吉公司在仲裁的时候已提交说明,申请人对永吉公司没有提出申请,与仲裁庭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仲裁委枉法裁决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诉争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就已经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申请人也收取了房屋租金,并且实际使用,到2014年11月份,申请人又因鹤岗地区房屋市场价格低,提出撤销买卖合同,违背了双方购房屋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撤销房屋买卖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仲裁裁决是按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裁决,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关于申请人说的仲裁卷宗中的材料问题,我方不认可,仲裁部门是依法裁决的。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8日,鹤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鹤仲裁字(2014)第7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11年10月9日比优特公司与袁某同签订“认购协议”和“比优特时代广场置业贵宾卡领取协议”,确定袁某同购买金街北000109号房产,同日袁某同以转账形式汇入比优特公司指定账户200,000.00元,袁某同取得置业贵宾卡。2011年10月26日,比优特公司与袁某同签订“签约审核确认单”和“比优特时代广场商业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袁某同购买此房后,再返租给比优特公司。2012年3月12日,比优特公司与袁某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购买房屋以永吉公司的名义与袁某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约定每平方米按10,000.00元计价。2012年3月15日,永吉公司与袁某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版)一份,合同载明,房屋每平方米按10,000.00元计价。2012年5月30日,袁某同与永吉公司、华源公司、比优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预签版)一份,申请人购买永吉公司开发的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南段翔宇汽配城综合楼一层000109号房,建筑面积127.79平方米,每平方米26,826.09元,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人分期付房款给比优特公司,申请人于2012年5月30日共(分期)付购房款2,605,360.00元,余款822,746.00元未付,比优特公司租用申请人购买的房屋,申请人以三年租赁费822,746.00元折抵购房款。被申请人在2012年5月30日为袁某同出具了822,746.00元收据。至此,申请人已全部付清购房款3,428,106.00元。比优特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将此房装修完毕,对外进行租赁经营使用。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房屋买卖合同、比优特时代广场商业托管经营协议书没有异议,正常履行,但申请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退房、被申请人返款3,428,106.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015年5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变更请求,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如不能确认无效请求撤销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返款3,428,106.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委裁决:一、申请人袁某同与被申请人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驳回申请人袁某同要求撤销合同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35,295.00元由申请人袁某同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袁某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鹤仲裁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卷宗正卷(一)第91页送达回证,证实仲裁委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员名册及选定仲裁员的申请书,仲裁卷宗的所有材料没有体现仲裁员的名册及选定仲裁员表。送达回证体现不出首席仲裁员的选定。
被申请人比优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送达文书名称为受理文件及相关材料一套,而且对方提出的这些东西我们都收到了,关于仲裁员的选定,开庭的时候都问过双方,双方都表示认可。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277,900.00元)一张,是被申请人在仲裁委时提供的,庭审中经过质证,在仲裁卷中没有。
被申请人比优特公司认为,申请人说的不属实,该份证据在仲裁委举证了,对方也质证了,当时给对方提供的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委事后取回了,没有给仲裁委留复印件。后被申请人在庭审辩论中称该票据复印件在仲裁卷宗内存在。
鹤仲裁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卷宗正卷(二)第87页,建照通知单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计委文件(2004)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材料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没有出示,但仲裁卷宗中却出现了,其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用手机出示给我们看了,但没有书面的,其他的均没看见。
被申请人比优特公司认为,对方提到的“五证”的书面证据,我们在仲裁庭审中均提供了书面的,对方也质证了,在仲裁裁决书上都体现了这些证据,并且在房产局已经备案,如果“五证”不全,就备不了案。
鹤仲裁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卷宗正卷(一)第55页至68页内容均是复制的,并不是当次开庭的真实内容。
被申请人比优特公司对复制笔录的事实不认可,对方提出的这次庭审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均是当天仲裁委庭审的全部内容,且双方已经签字。
地税局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复印件),该两份证据是在仲裁卷宗内复印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委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
被申请人比优特公司认为该份票据是永吉公司对整栋楼缴税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没有做为证据提交,只是给仲裁委做为一个参考。
华源公司部分工商档案材料,其中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厚忠涛有明确的家庭住址,有联系电话,根据上面的家庭住址,就能够找到厚忠涛该自然人,并且该公司是一人独资。
被申请人比优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申请人查档的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而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民诉法》和《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关于被告及被申请人送达及联系方式应该由原告负责提供,而非仲裁委依职权查询。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没有列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责任在申请人,与仲裁委无关,相反,仲裁委在找不到华源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进行公告,也是申请人所认可和同意的。
本院对申请人袁某同提供的证据及想要证明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袁某同签收的送达回证,体现出送达给袁某同的文书有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但该份证据证实不了仲裁委没有向袁某同送达仲裁员名册及相关材料,不予采信。证据二,经查阅仲裁委卷宗,该证据在卷内存在(见仲裁正卷二第51页),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经查阅仲裁委卷宗庭审笔录,在第三次开庭笔录中第57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发改委文件、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也进行了质证,仲裁裁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中也有体现;虽然建照通知书卷宗内存在,但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举示该证据,裁决书中亦没体现,仲裁委并未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故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经查阅仲裁委卷宗55页至68页,该庭审笔录的每页均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签字并按手印,申请人亦认可笔录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其提出该笔录内容不是真实的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经查阅仲裁委卷宗内确实有该票据复印件,但仲裁庭审中及仲裁裁决书中均未体现该票据,仲裁委亦未将该票据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虽为工商档案,但证实不了仲裁委送达方式不当,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比优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证据如能证明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通过查阅仲裁委卷宗,在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内容上载明送达的材料有《鹤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形式、仲裁员选定意见书》,袁某同在签收的当日向仲裁委递交申请书,申请选定刘力军为仲裁员,同时结合2015年5月16日仲裁委第一次开庭笔录,首席仲裁员问袁某同,申请人是否收到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本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袁某同回答,除没收到答辩,其他都收到了。以上事实表明,仲裁委已经向袁某同送达了仲裁员名册及相关材料。关于公告送达问题,对于法人的送达,应以其登记的住所地作为送达的地点,仲裁委在向华源公司的住所地送达未能送到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袁某同提出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送达方式不当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故不能成立。申请人袁某同提出本案遗漏仲裁主体永吉公司,因袁某同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是由其选择,且其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主体亦是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同时袁某同又申请二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仲裁委是按其请求进行的审理,因此袁某同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申请人袁某同提出仲裁庭审程序中未举证的证据出现在仲裁委的卷宗里(建照通知书、地税局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经查以上材料在卷宗内虽有体现,但仲裁委庭审笔录中及仲裁裁决书中均未体现该材料,仲裁委未将该材料做为证据使用,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袁某同提出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在卷宗内不存在的问题,经查该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在仲裁卷宗内是存在的,故袁某同提出仲裁委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袁某同没有证据证实仲裁委以首席仲裁员为首的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故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袁某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袁某同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袁某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
书记员:冯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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