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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台河市万联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业工程学院大学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七台河市万联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669号联通大厅二楼。负责人:韩丹丹,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米5手机一部,2017年5月,因机体发热报警,到哈尔滨市小米手机售后维修,被告知该手机于2016年2月18日在网上出售,已过保修期,原告委托袁祖才于2017年6月22日到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日立案,经过两次调解失败后,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据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手机货款2000元,及三倍赔偿6000元,共计8000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联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超过保修期限,购买的手机是在未拆封状态下交付给原告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袁某在被告万联公司处购买小米5手机一部,价格为2000元,同日,被告万联公司出具商品信誉卡一份。2017年9月12日,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佳市前进区)监行处字(201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依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的,可以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决定罚款2000元。现查明,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6日给被告万联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商品信誉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袁某与被告七台河市万联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才、被告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万联公司出售商品时,存在着隐瞒或夸大商品数量、质量、性能的问题,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按照行业规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被告万联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认可。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手机货款及三倍赔偿合理,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万联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李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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