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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梁某某、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小紫塔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五炳,男,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恩,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五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3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冀ACA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店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乔延秋驾驶的冀T×××××号普通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冀T×××××号普轻型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乔延秋及冀T×××××号普通轻型货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246元、评估费400元,合计21036.35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冀ACA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沿正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店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乔延秋驾驶的冀T×××××号普通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冀T×××××号普轻型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乔延秋及冀T×××××号普轻型通货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T×××××号、冀ACA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饶阳县人民医院和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了医疗费4004.3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426元。原告为公估支出公估费400元。上述确认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梁某某的驾驶证、冀T×××××号、冀ACA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明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份、公估费票据2份等证据的在卷相佐证。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0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3、营养费,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确定为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元。4、误工费。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确定为5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交了心创伟业计算机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卡(折)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会计凭证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根据其户籍,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4.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81元。5、护理费。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14天。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可支配收入每天91.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6.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的票据,经审查出租票据为连号,且未标明日期,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是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故财产损失为6426元。8、公估费。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公估费发票2张400元,这是原告为查明财产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347.95元。
本次事故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同车还有另外一名伤者乔延秋。袁某某与乔延秋按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内的赔偿。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4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4667.6元(误工2981元,护理费1286.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损失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9844.6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7503.35元(住院伙补934.35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5719元,公估费4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由于梁某某驾驶的冀T×××××号、冀ACA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6753元(7503.35×90%=6753元)。梁某某负担750.3元(7503.35×90%=750.3元)。因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故梁某某的责任应由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984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6753元。
三、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750.3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胜 审判员  尹连清 审判员  李世平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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