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玲玲
吴某某
原告:袁玲玲,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万年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万年县。
原告袁玲玲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玲玲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2,4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在2015年4月3日承诺于2015年6月底偿付10,000元,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
但在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届至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该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2,400元,利息23,976元,合计56,376元(利息以32,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袁玲玲借款32,400万元的事实;3、被告吴某某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承诺在2015年6月底付10,000元,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袁玲玲借款32,4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此借款,被告吴某某应及时偿还。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但原告袁玲玲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袁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0元及利息23,976元(按本金32,400元,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12日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袁玲玲借款32,4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此借款,被告吴某某应及时偿还。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但原告袁玲玲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袁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0元及利息23,976元(按本金32,400元,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12日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良亭
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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