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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洪玉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向仁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玉容,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洪玉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仁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玉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宣恩县高罗乡依伯慧服装店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工商登记,其经营者为袁滢。宣恩县高罗依佰惠平价服装店于2016年6月8日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原告袁某某主张雇佣被告洪玉容在其开设的依佰惠平价服装店当店长,负责将销售款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有五笔货款共计178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销货款共计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销货款17800元,但原告只能证明原告系依佰惠平价服装店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自己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在依伯惠服装店工作,而原告经营的依佰惠平价服装店2016年6月才成立,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扬

书记员: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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