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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刘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人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地址平山县县城建设南大街8号。
负责人康春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某、刘某某、刘学东与被告刘某某、平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袁某某、刘某某、刘学东分别是死者刘树海的妻子、女儿、儿子。2016年9月9日18时30分左右,刘树海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孟耳庄村西道口自北向东横过公路时,与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树海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树海、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审查,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8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91.89元,死者住院1天,按一个护工日工资91.89元计算。4、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5、丧葬费26204.5元,上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6、尸检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起诉前被告刘某某预付给原告赔偿金34000元。死者在医院抢救时,被告刘某某交给袁某某5000元作为医疗专家劳务费,此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5000元的一半低作刘某某交付的赔偿款,一半作为刘某某对原告的无偿救助。这样刘某某预付的赔偿金共计36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刘树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80.77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6080.7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50%即3040.44元。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7816.39元,超过了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其中的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177816.3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半即88908.2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原告的尸检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同等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一半即5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数额共计212948.64元,其中刘某某预付的36500元赔付刘某某,所余的176448.64元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刘某某、刘学东损失人民币176448.64元、赔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365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刘某某、刘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原告承担30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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