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瞿祥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袁某某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年抗凝血栓治疗费19,200元及上诉人的医疗费、检查费和购买辅助器材费2,320.14元,合计人民币21,520.14元;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承担上诉人血栓二年后未治愈的后期一切治疗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柯长青承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2、袁某某因事故造成左下肢静脉血栓,该病需定期复查治疗,需长期服药打针,并穿静脉曲张袜,治疗时间为二年,且治愈后仍留有后遗症。3、第二次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胁迫上诉人去做的,该鉴定故意遗漏抗凝血栓药物依赖。4、第一次鉴定是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出院诊断证明、左侧静脉血栓药物依赖及病人出院后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权威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第二次鉴定意见未经质证和审查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袁某某的上诉请求。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辩称,19,200元的血栓费用是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血栓费用属后期治疗费,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包括后期治疗费项目,不存在遗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袁某某的上诉请求。柯长青辩称,同意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的答辩意见。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117,459.43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袁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现金发放工资表等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家政公司的证明认定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袁某某已年满68岁,属退休人员,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袁某某辩称,误工费与年龄没有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有无收入,袁某某事发前有收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的上诉请求。柯长青述称,要认定误工费必须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5,263.2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2,320.14元、护理费8,050.00元、伙食补助费4,44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34,20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血栓两年后未治愈,判令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后期的一切医疗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8时30分,柯长青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花园××路××号路段时,与袁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袁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交通事故。袁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鄂州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41,921.34元。袁某某出院后先后还支付医疗费用2,320.14元。2017年4月17日,袁某某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4,2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各为15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为15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柯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查实,柯长青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柯长青支付袁某某医疗费41,921.34元,并支付袁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及86天护理费7,699.24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袁某某是鄂州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袁某某自2009年至今在鄂州市鄂城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柯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柯长青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袁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柯长青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G×××××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柯长青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直接支付袁某某。袁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依法核准袁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241.48元;2、残疾赔偿金35,263.20元[29,386.00元/年×(20年-8年)×10%];3、护理费13,428.90元(32,677.00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60元/天×95天);5、营养费2,250.00元(15元/天×150天);6、交通费认定2,000.00元;7、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8、误工费16,200.00元(1,800.00元/月÷30天×270天);9、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7,083.58元。袁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结论,该费用在本案中已作处理,故袁某某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袁某某后期一切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袁某某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某某人民币69,892.10元,合计人民币79,892.1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57,191.48元(137,083.58元-79,892.10元),由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袁某某人民币53,767.33元[57,191.48元-(44,241.48-10,000.00元)×10%],由柯长青赔偿袁某某人民币3,424.15元(57,191.48元-53,767.33元)。由于柯长青先行支付袁某某人民币51,120.58元(41,921.34元+1,500.00元+7,699.24元),故柯长青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袁某某支付人民币85,963.00元(137,083.58元-51,120.58元),向柯长青支付人民币47,696.43元(79,892.10元+53,767.33元-85,963.00元);四、上述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00元,由柯长青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鄂州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用工协议一份;2016年1月-10月工资表。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柯长青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申请依法对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认定,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事发后补签,但其事发前经鄂州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在案外人吕润喜家从事家政服务的情况属实,该事实亦经案外人吕润喜证实。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袁某某经鄂州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到案外人吕润喜家从事家政服务,月工资为1800元,后因事故受伤未能继续从事家政服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柯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上诉人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被上诉人柯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治疗血栓的费用应否赔付;2、误工费应否赔付。关于治疗血栓的费用应否赔付的问题。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袁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并且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期治疗费应当是因交通事故损伤或与交通事故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病症所发生的治疗费。袁某某因事故导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而其静脉血栓的形成系左下肢。第一次鉴定意见将袁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两年的用药费用纳入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但对袁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对治疗血栓的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袁某某的医疗费、检查费和购买辅助器材费2320.14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袁某某的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否赔付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损害到治愈或定残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工作收入、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是否赔付取决于事故是否造成了受害人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与年龄并无直接关系。本案中,袁某某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本院庭后调查核实,事发前袁某某尚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收入实际减少。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付袁某某的误工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袁某某及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袁某某负担338元,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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