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玉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开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袁玉容诉称:2014年被告彭某某向我借款120000元,被告彭某某仅归还65000元,对剩余借款55000元被告彭某某于2016年5月2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多次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该借款,被告却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玉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袁玉容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彭某某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彭某某借原告袁玉容120000元,后归还65000元,现下欠55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袁玉容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彭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玉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彭某某于当日向原告袁玉容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一张。期间,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对下欠借款55000元,被告彭某某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袁玉容出具了借款55000元借条一张。随后经原告袁玉容多次催要,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但对于下欠借款52000被告彭某某拖欠至今未还。为此成讼。
原告袁玉容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袁玉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被告彭某某不按时偿付,且属无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袁玉容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袁玉容借款人民币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1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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