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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胡晓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晓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9日,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晓嫚,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30日,宜都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晓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胡晓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9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及鉴定费1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医疗费因为已经由被告胡晓嫚垫付,原告在诉请中实际上未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该住院医疗费8954.79元应当计入原告损失一并处理,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拍片的费用,无论是按医嘱复查,还是鉴定前检查,其性质属于医疗费用;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涉及到原告证据9的认定问题,原告证据9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0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天100元,仅有务工单位的证明,没有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务工单位的性质,本院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天×88元/天=11440元;原告护理天数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本院对其护理费5824.8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4修理费正式发票证明其修理费数额,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予以反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83208.59元。
第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的约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96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计1042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427.7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480.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9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前述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承担赔偿金81380.8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27.79元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合计1827.79元,依法由被告胡晓嫚承担70%即1279元,其余原告自负。被告胡晓嫚已经支付的赔款与其应承担的赔款冲抵后,多出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晓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的损失8320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380.80元;
二、被告胡晓嫚赔偿原告袁某1279元,冲减被告胡晓嫚已经支付给原告袁某的赔款9454.79元后,多出部分8175.79元由原告袁某返还给被告胡晓嫚;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袁某73205.01元,给付被告胡晓嫚81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胡晓嫚负担603元,原告袁某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9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及鉴定费1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医疗费因为已经由被告胡晓嫚垫付,原告在诉请中实际上未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该住院医疗费8954.79元应当计入原告损失一并处理,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拍片的费用,无论是按医嘱复查,还是鉴定前检查,其性质属于医疗费用;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涉及到原告证据9的认定问题,原告证据9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0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天100元,仅有务工单位的证明,没有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务工单位的性质,本院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天×88元/天=11440元;原告护理天数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本院对其护理费5824.8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4修理费正式发票证明其修理费数额,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予以反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83208.59元。
第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的约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96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计1042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427.7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480.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9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前述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承担赔偿金81380.8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27.79元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合计1827.79元,依法由被告胡晓嫚承担70%即1279元,其余原告自负。被告胡晓嫚已经支付的赔款与其应承担的赔款冲抵后,多出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晓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的损失8320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380.80元;
二、被告胡晓嫚赔偿原告袁某1279元,冲减被告胡晓嫚已经支付给原告袁某的赔款9454.79元后,多出部分8175.79元由原告袁某返还给被告胡晓嫚;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袁某73205.01元,给付被告胡晓嫚81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胡晓嫚负担603元,原告袁某承担259元。

审判长: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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