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袁利斌
怀来县沙城镇七街村民委员会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太学毅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利斌。
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七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三关庙街。
法定代表人太文贵,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太学毅,系该村村委会会计。
原告袁某与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七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利斌、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七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太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8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轮承包延续了一轮承包合同,一轮承包时原告分的砖厂六亩地承包地1.43亩一等地,1988年因砖厂占地,被告将原告的自留地调换至一条地,1995年被告无故收回原告自留地,但该地至今国家未占用,开始收地时什么说法也没有属于无偿占用,2010年被收走承包地的村民集体上访,沙城镇政府和村委会以国家三项建设为由以每亩地补偿一万元给农户解决,原告因村委会的补偿不合理,一直未领取该补偿。
土地承包法规定30年不变,被告私自收回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的自留地至今未占用,农民以土地为生活来源,故原告向怀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归还原告自留地1.43亩并给与20年造成的经济损失4.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七街村民委员会辩称,为了使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必要了解,答辩人有必要对本案所涉事实进行简要陈述。
原告系我村村民。
根据国家联产责任制政策1983年我村实行包产到户工作。
当时原告家共5口人,其共承包土地7.13亩,其中自留地1.43亩,口粮地4亩;劳力地1.7亩。
据现在村委会组成人员了解,一轮土地承包后,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出现弃耕,且有部分村民的土地被技工学校、沙东公路扩建等项目占用后由于村内无机动地出现无法补地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1995年经村民代表决议,决定将全村村民的自留地收回。
此后对土地被占用口粮地、劳力地的村民进行了补地。
1999年根据国家政策,进行二轮土地延包,由于客观情况我村虽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国家政策二轮土地延包按当时村民实有土地进行延包,村民土地除收回的外并未作调整。
2010年村集体出让了部分土地,经村民代表会决定,并报镇政府批准就1995年被收回自留地的村民按每亩100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
现原告以1995年土地被收回提出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结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请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按原告诉状所述1995年答辩人无故收回原告自留地,为此其主张归还上述承包地,并要求答辩人赔偿20年的经济损失4.6万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本案所涉土地于1955年即被占用,其当时就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然而原告在20年后才提出诉讼,其已经丧失胜诉权。
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二,本案中被所要求返还的土地并未在二轮延包范围内,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
既然作为合同其必然存在合同期限。
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言我国到现在进行了两轮承包,第一轮我县基本上于1998年底到期,此后在1999年进行了二轮土地延包,承包期限为30年。
现在对村民和村委会唯一存在的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
本案中原告的自留地在1995年即被村委会收回。
在1999年进行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土地即不在延包之列,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其三,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规定了承包期限为30年,也规定了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土地。
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法于2003年3月1日施行且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也就是说,原告土地被收回时,还没有该法律。
而1995年收回土地的行为系经村民代表决议,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所以上述行为应当为有效民事行为。
现原告依据现行法律要求对其施行前的事实进行裁决完全适用法律错误。
当然1995年收回土地的行为虽然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但事实上的确造成了村民个人利益减少及集体利益增加,也正因为此,2010年经村民代表决议并报镇政府批准就被收回土地的村民按每亩100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
原告现虽然提出诉讼,答辩人本可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但为了创建和谐环境,答辩人仍同意按上述标准对其进行补偿。
如原告坚持诉求,答辩人认为首先其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次原告的诉求即没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包干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耕地7.13亩,其中含”砖厂六亩地”耕地1.43亩;该1.43亩耕地后被调换至”一条地”,现已被被告收回;按种植玉米计算,二十年毛收入为460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一轮承包土地台账,主要证明原告一轮承包土地共计7.13亩,其中自留地1.43亩,口粮地4亩,劳力地1.7亩。
2、2010年就对收回土地进行补偿召开村民代表会记录三份、沙城镇指示一份,领取补偿款证明一份,主要证明①诉争土地系1995年在召开村民代表会收回,收回的原因是有些地没人种植,一直荒着不种,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进行调整(6.25记录第一页倒数两行,第二页正数两行);②2010年6月30日讨论按82年人口每人补偿2000元,未能通过;③2010年7月10日拟定每亩补偿10000元报镇政府请示,批复村民代表会通过后实施;④2010年7月1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代表表示同意;⑤补偿款除家庭纠纷外基本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以债权形式出现的,具有一定自物权属性的,且呈现具有普遍意义的、物权化变化趋势的、特殊的土地权利,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及其救济权,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的性质那么就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性,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长期脱节,以稳定社会秩序。
本案中,原被告于1983年6月1日签订的包干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被告1995年收回了原告的自留地,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故该法相关规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以债权形式出现的,具有一定自物权属性的,且呈现具有普遍意义的、物权化变化趋势的、特殊的土地权利,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及其救济权,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的性质那么就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性,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长期脱节,以稳定社会秩序。
本案中,原被告于1983年6月1日签订的包干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被告1995年收回了原告的自留地,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故该法相关规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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