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住所地荆门市东某区金虾路40号。
负责人:刘晓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无业,系死者孙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务工,系死者孙林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务工,系死者孙林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友,无业,系死者孙林之父。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以下简称荆门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孙某、孙红、孙加友(以下简称袁某某等四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上诉人袁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某等四人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赵平飞打电话请孙林到团林村五组袁忠明的山上吊树,在吊树的过程中,赵平飞在货车车厢上装树,谢勇在地上用绳子将要吊装的树木绑好并挂在吊钩上,同时也在掌握起吊方向,并作地面指挥。在吊第二棵树时,由于吊臂与荆门供电公司经营的10KV电线接触,导致孙林触电身亡。惨剧发生后,孙林的家属多次找荆门供电公司协商,均没得到相关的赔偿,为此,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荆门供电公司赔偿相关损失5309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袁某某等四人亲属孙林驾驶牌号为鄂10-14251号(未悬挂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后载吊机到团林村五组吊树,到达现场后将车停在该村道路高压电线一侧,其在操作吊车吊臂从高压线下实施吊树过程中,吊臂触及高压电线,高压电流将孙林击中,后孙林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11月15日火化。在场参与吊树的赵平飞、谢勇均提示其有高压电线,注意安全。事故高压线电压为10KV,线路产权人为荆门供电公司,事故线路周围未安装防护措施和悬挂警示标志,经测量吊车与高压线水平距离为4.9米,高压线对地距离7.9米。
另查明,袁某某为孙林之妻,孙某为孙林长女,孙红为孙林次女。孙加友为孙林之父,育有二子。掇刀区团林铺镇石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与孙林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将孙林所有位于长坂新区红线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青苗、林木等征收,并支付补偿款共计686790元。另孙林生前一直从事吊车操作职业。
原判认为,本案受害人孙林因操作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电线电击身亡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作业经营者对于高压作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荆门供电公司抗辩事发地设备安装对地距离、水平距离符合规范要求的理由,因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不予采纳。荆门供电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运行事故系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荆门供电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该条中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是明显与社会大众活动场所相隔离的区域,而本案中受害人所施工的高压线架空区域,是村级道路一侧的苗圃园,是村民及其他人员可以无障碍进入的区域,荆门供电公司对此区域本应采取安全措施并进行警示,但荆门供电公司未采取措施防范,隔离也未通过醒目的、足以起到警示作用的方法进行警告、提醒,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孙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期从事吊车操作工作,应当对其工作环境尽警示注意义务,但其在现场人员已告知作业危险的情况下仍进行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荆门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荆门供电公司承担本案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根据袁某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孙林的户籍登记所在地已被纳入长坂新区范围内,村委会已对其承包土地征收完毕,且原审庭审查明其一直从事吊车工作,故袁某某等四人起诉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袁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本案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59元,被抚养人孙加友生活费22167元(8867元/年×5年÷2),抢救费1300元,合计500946元,荆门供电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荆门供电公司应赔偿损失2604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赔偿袁某某、孙某、孙红、孙加友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4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某某、孙某、孙红、孙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袁某某、孙某、孙红、孙加友负担155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负担1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案系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孙林的过失行为所致,而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据此,可以减轻荆门供电公司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荆门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应予维持。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乡村公路上,不属于需要许可进入的隔离保护区域,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荆门供电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原审中,袁某某等四人提交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显示,孙林承包土地的附着物、青苗、林木等已经被征收,说明孙林在事发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靠从事农业生产。同时,通过袁某某等四人提交的孙林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团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对赵平飞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事发前孙林经常从事吊车作业。综上,孙林在事发前,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而是吊车作业,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荆门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芃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