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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爱国与馆陶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爱国,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邯郸市瑞普计算机学校(以下简称“瑞普计算机学校”)校长,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丽、田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1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0313355-3。
法定代表人于贵水,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爱国与被告馆陶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个人创建瑞普计算机学校,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购买计算机100台,原告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管理人员及教师,以方便和满足被告计算机教学的开展;协议期5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计算机使用及维护费用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也促使被告的教学业绩得到了行业内部及社会的一致好评。但是,被告仅在2011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使用及维护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其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原告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与被告签约,并认真负责的履行了协议约定,而被告却借故拖欠协议约定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计算机使用及维护费用共计400000元,并支付拖欠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的滞纳金共计14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3、办学合格证书;
4、收费许可证;
证据2-4用以证明瑞普计算机学校的基本情况;
5、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并对合作期间的费用以及滞纳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6、催要欠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瑞普计算机学校签订协议书,加盖瑞普计算机学校公章,协议书的主体应该是瑞普计算机学校,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未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支付滞纳金,瑞普计算机学校未完全履行协议,未提供人员培训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存在重大违约。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滞纳金,明显是双重标准,无法律依据。瑞普计算机学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仅提供100台计算机,未进行合同约定的为被告提供人员培训、计算机维护、维修等相关合同义务,故本案成为单纯的计算机的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明显高于2008年计算机的市场价格,请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对于瑞普计算机学校没有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在2013年6月份,双方5年合同到期前,瑞普计算机学校提供的100台计算机有将近一半已经不能使用,给被告学校的教育教学带来严重影响,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对于催要欠款通知书上被告的盖章,是原告本人持催要欠款通知书到被告单位,称其已经起诉被告,需要被告加盖公章,盖章的意思是通知被告到时参加诉讼,故被告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事情有一定的欺骗性质,被告单位的领导未看清亦不清楚材料的内容。本案瑞普计算机学校是否履约问题,原告主张履行了协议,根据民诉法和证据法的规定,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瑞普计算机学校提供的发票10页,金额100000元,用以证明瑞普计算机学校不具备销售计算机的资格,属于借用其他销售单位的资质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瑞普计算机学校校长,该学校系原告独资创办,于2010年经邯郸市教育局同意注销。
2008年6月28日,瑞普计算机学校(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提供计算机教室用房,乙方投资购买计算机100台,在甲方建设二个计算机教室,要求计算机全新,主要配置要求:17寸纯平显示器、1G内存,P4酷锐CPU、80G硬盘,并连接局域网,要求于2008年8月20日前完成;2、乙方按甲方要求安装能满足甲方教学需要的软件,免费为甲方培训机房管理人员和维护教室2人;3、合作期间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每学期初对所有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在合作期间,负责对计算机的维修;4、甲方拥有对计算机的使用权,负责对计算机教室的管理,出现丢失和硬件损坏,由甲方负责,甲方在与乙方协商后可利用此开展正常教学以外的活动,如培训等;5、在合作期间,计算机产权归乙方所有,合作期满,所有计算机归甲方所有;……7、合同期限五年,从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合同期间,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计算机使用及维护费10万元,共计50万元(第一年的支付时间为完成计算机安装后一个月内,今后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8、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机器使用和维护费,需加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年费用的2%/天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邯郸市丛台区肖鹏电脑经销处的发票。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欠款通知书》,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催要欠款通知书》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贵永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仍未付款,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方法:第一笔款项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按照10500元计算,第二笔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照23040元计算,第三笔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照17280元计算,第四笔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照13300元计算;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按照615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费用的2%计算,数额过高,故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滞纳金总额的5%计算,数额为14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瑞普计算机学校手续、协议书、《催要欠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瑞普计算机学校和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瑞普计算机学校的独资创办人,在该学校注销后,其有权主张该校的权利,系本案原告适格主体。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书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机器使用和维护费,需加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年费用的2%/天等约定”,原告诉请滞纳金146000元低于按协议书约定计算数额,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协议书履行期间,被告未就协议书履行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催要欠款通知书》签字、盖章,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按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所提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明显高于2008年计算机的市场价格和原告存在重大违约,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爱国400000元和滞纳金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袁爱国已预交),由被告馆陶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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