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伍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袁某诉被告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1987年1月4日与本村村民袁某某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袁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袁某。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感情不和,2009年3月23日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9年西只东村委会出具没有法人署名的证明“我村村民袁某某于1997年承包基本耕地共计4.13亩”,杨只东村委会证明“袁某某2011年3月来我村,二轮承包没有分到责任田地”,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2002年时原、被告及家人户口在被告之兄袁占进户口名下。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农户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一般以户为单位。户内一方要确认其户内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待土地使用权明确后再行主张相应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未证实被告承包的土地中有没有原告的份额及范围,故原告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及范围,需当地村民委员会先行核对面积及划定具体土地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袁某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民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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