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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茗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袁某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星光儿童城。
业主曲畅,女。
委托代理人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家长看到被告宣传说能教蒙眼识字的特长教育,为了能让孩子多些特长,原告家长每人向被告缴纳12,800.00元。
被告所谓的特长教育是骗人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家长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被告承诺2015年3月末给原告退还学费,但到给付期限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1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费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所以不负责赔偿义务。
该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自行放弃继续学习,没有实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或者违约不能是原告单方面认定的,应由权威部门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被告2014年5月4日签订的缴费协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从事“蒙眼识字教育”。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缴费协议里没有说明有“蒙眼识字教育”的任何说明,这份协议只是注意力训练。
2.缴费收据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及袁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的父亲袁野为原告交付学费12,800.00元。
被告质证,对银行流水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付给被告了。
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实曲畅为脑立方艺术培训学校负责人。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
4.齐齐哈尔市电视台“通告”,证实脑立方已经被取消办学资格。
被告质证,该电视公告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5.录像光盘一份,证实脑立方的教学过程被齐齐哈尔电视台曝光。
被告质证,原告系未成年人,又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授意的。
他们无法全面描述整个教学事实,“蒙眼识字”只是一个推荐的项目,从来没有收过费。
这是属于一种片面的、不实的报道。
6.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合同约定的是注意力培训,但实际上与家长沟通时说的是要教“蒙眼识字”对原告有欺骗行为。
被告质证,电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人物的真实性,又没有原始录音载体,不具有真实性。
只有原告说培训机构是教授“蒙眼识字”,办学几年来,没有任何宣传来证明培训学校只教授“蒙眼识字”,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欺骗性。
7.证人邹继敏庭审证言,证明袁某、冯某、相某一起在脑立方学习,一起交的学费,后来媒体曝光“蒙眼识字”是骗人的,我们就不想学了,找到了曲畅,曲畅当时答应给我们退学费,只是当时没有钱,由于当天原告的家长没到脑立方学校去,曲畅就给我家的孩子出具一个承诺书,承诺返还全部学费12,800.00元。
当时袁某的家长有事没去,所以在承诺书上只写了冯某和相某两个孩子名字,曲畅让袁某的家长之后再去找她。
被告质证,因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是第一份证据录像里的三个孩子的家长之一,因此证明的事情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望法庭不予采信,且只是口头证明,无法证明培训学校具有违约性质。
8.证人韩月明证言一份,证实曲畅承诺给原告家长退换学费,由于原告家长当时有事情,没有去,所以曲畅没有给原告家长出具书面退款书。
被告质证,因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是第一份证据录像里的三个孩子的家长之一,因此证明的事情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望法庭不予采信,且只是口头证明,无法证明培训学校具有违约性质。
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性。
9.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育局对脑立方学习的违规办学的处理决定。
被告质证,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处理决定内容是变更办学地址和超范围办学。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注意力训练正式学员缴费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是与齐齐哈尔市美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告质证,我们没有与齐齐哈尔市美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对于该公司的位置我们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袁某、冯某、相某在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学习的事实存在,因存在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和“超范围办学”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育局处理决定“取消办学资格,责令其停止办学,收回办学许可,限期整改”。
因违规办学及未按承诺退款被齐齐哈尔电视台曝光。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违规办学事实存在,原被告签订的《注意力训练正式学员缴费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告要求返还学费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事项当事人约定不明,被告亦未给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返款时间不能确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返还原告袁某学费1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袁某、冯某、相某在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学习的事实存在,因存在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和“超范围办学”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育局处理决定“取消办学资格,责令其停止办学,收回办学许可,限期整改”。
因违规办学及未按承诺退款被齐齐哈尔电视台曝光。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违规办学事实存在,原被告签订的《注意力训练正式学员缴费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告要求返还学费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事项当事人约定不明,被告亦未给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返款时间不能确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返还原告袁某学费1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脑立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承担。

审判长:辛麟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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