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忠诚。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后简称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袁某某在诉讼期间因病去世,依法由其女儿袁某某以及其孙子袁忠诚继承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894元(被告垫付的除外);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07时0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周巷镇石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汤记家电维修部门前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因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讼过程中,袁某某因故去世。两原告分别为袁某某的女儿和孙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庭前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与事实相符,但我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的赔偿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过对应的约定,前期原告袁某某住院我垫付了2827.3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扣除后予以归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07时0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沿孝昌县周巷镇石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汤记家电维修部门前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7】第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的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限相同、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患者转入上级医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用384元以及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用2827.31元,两项合计共3211.31元。同年10月7日,原告前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拒绝医生手术要求,住院两日后出院,期间医疗费用1947.04元。2017年12月1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昌信(2017)临鉴第50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某某所受损伤致左拇指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30日;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与被告因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诉讼事务,并向该所交纳法律服务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因故死亡,于2018年2月13日在孝昌县殡馆所火化。袁某某的继承人袁某某、袁忠诚继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对应权利时,主张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案中,吴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承保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被告吴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原告袁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有伤害的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原告对应的赔偿请求以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袁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358.35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1199.85元(12725元/年×8.33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51301.2元。其中,被告吴某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花销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它各项损失合计4980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答辩称先期垫付的2827.31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并要求予以返还,此是公民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当事人的相关请求,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8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袁某某、袁忠诚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理赔后,于三日内退还被告吴某前期垫付的2827.31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袁忠诚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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