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汉族,司机,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郑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人保西郊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F×××××号尼桑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保静线大阳村道路路段向西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的津M×××××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4.11元、救护车费740元。当日转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头皮挫伤,支出医疗费共计6,461.42元。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测试酒精浓度支出费用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玉娟护理,刘玉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袁某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所有的津M×××××号轻型货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已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拆检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津M×××××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SH(BD)2016110282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2,334.72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9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F×××××号尼桑轿车,原告支出保全费120元。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F×××××号尼桑轿车在被告人保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海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门诊票据、酒精检验报告,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原告及刘玉娟户口页、结婚证,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袁某因事故受伤,在安新县医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伤情并支出医疗费共计7,035.53元,有其提交的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原告为做酒精浓度测试支出费用3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385.5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8天)。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50元(57,784元÷365天×18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玉娟护理,原告提交的刘玉娟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粮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33.51元(19,779元÷365天×8天)。
交通费:原告支出救护车费740元有其提交的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收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共计1,500元。
车辆损失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6110282号公估报告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334.72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称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公估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做鉴定支出公估费3,090元,本院予以认定。
拆检费、拖车施救费:安新县会通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拆检费发票及拖车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拆检费和拖车施救费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52,893.7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F×××××号尼桑轿车在被告人保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郑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西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关于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西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85.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83.51元。综上,被告人保西郊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9.04元。因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拆检费、拖车施救费共计39,924.72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该数额应在其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2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12,969.04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29,924.72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为755元,原告袁某负担281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74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书记员:马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