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与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同租赁该公司客运站主站楼一至七层从事宾馆经营。随后双方开始出资筹建宾馆并开业经营,2010年1月13日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宜都市凯悦时尚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宜都市凯悦时尚宾馆签订书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债务。合伙协议还就入伙、退伙、转让、合伙事务执行、合伙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伙协议中对前期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各出资100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宾馆期间,于2013年3月12日就宾馆的经营管理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宜都市凯悦时尚宾馆,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自负盈亏,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期限六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2日,第一年承包费13万元,第二年14万元,第三年15万元,以此类推,每年递增1万元,承包费定于每年3月12日前给付,承包费逾期给付一个月以上,被告无条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协议还就承包期间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3万元,并开始承包经营。第二年(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承包费14万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欠4万元未付,第三年(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承包费15万元应当于2015年3月12日前支付,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和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合伙期间签订承包协议,将宾馆交由被告吴某某承包经营,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凯悦时尚宾馆经营管理方式的内部约定,虽然该承包协议采取了固定数额的盈利分配方式,但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吴某某不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催告后仍不支付,也未提出合理抗辩,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该承包协议,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承包协议解除后,双方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应当按照个人合伙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因第三年的承包期限没有届满,原告在主张解除承包协议的同时要求支付全年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承包费只能计算到承包协议解除之日。违约金主要在于弥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的直接损失是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确定其损失。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所欠第二年的承包费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从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的承包费,并以此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袁某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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